202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对于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自治区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自治区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意见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
近年来,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别。但在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镇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热点问题。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近日,自治区高院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部分计算基数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取消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确保城乡被侵权人在民事诉讼中都能按照统一赔偿标准获得赔偿金。
自治区高院始终高度关注涉及民生热点难点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将实现城乡居民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体现民法公平正义原则。今后,自治区高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强力指导全区法院试点业务工作开展。
《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审判实践,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现就全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自2020年4月1日起,全区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二、全区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三、本意见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
四、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五、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六、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