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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属于受托人即安达公司,但是,也约定创作者或委托人享有署名权,故安达公司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害二原告的署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经过安达公司的合法授权,安达公司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创作者有署名权的情况,故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推荐理由: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因受众少,大部分需要专项资金进行资助,而创作人员可以凭此参加评选、晋级等。因此,署名权对于创作人员或创作公司就至关重要,而经济利益是次要的。本案就是因为创作人员或创作公司的署名权被侵害而引发的诉讼。通过该案的裁判,有效保护了创作人员或创作公司的署名权,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考虑到著作权的归属,只判令被告负担合理开支,维护了著作权人、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2016年2月23日,阿儿含只公司(承揽人,乙方)与安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蒙古族寓言故事10册漫画绘本外包协议》。10册名称分别为《世界上的三个富人》、《聪明的孩子》、《孝子的故事》、《山里的孩子》、《两兄弟》、《俩徒弟》、《三个兄弟》、《善恶到头终有报》、《金胸银屁股的小皇子》、《听懂九种动物语言的养子》。乙方负责策划和绘制《蒙古族寓言故事》10册绘本的400张漫画。每页漫画均价100元,本协议总额度为40000元。本项目全部制作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著作权仅在本系列图书中属甲方,乙方参与绘制人员阿迪雅、钢苏和有署名权。
阿儿含只公司(承揽人,乙方)与安达公司(发包人,甲方)还签订了《蒙古族寓言故事2册漫画绘本外包协议》。2册名称分别是《红牛的恩德》、《木头新娘》。乙方负责设计和绘制《蒙古族寓言故事》2册绘本的80张漫画。每页漫画均价100元,本协议总额度为8000元。本项目全部制作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著作权属甲方,乙方享有署名权。阿儿含只公司(承揽人,乙方)与安达公司(发包人,甲方)还签订了《蒙古族寓言故事2册编写儿童脚本外包协议》。2册名称分别是《红牛的恩德》、《木头新娘》。乙方负责设计和绘制《蒙古族寓言故事》2册绘本的80页画面表述。每册均价100元,本协议总额度为200元。本项目全部制作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著作权属甲方,乙方享有署名权。庭审时,二原告与安达公司确认,双方协议中涉及的绘制费已经支付完毕。
2017年3月6日,安达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和互联网形式出版本合同作品汉文简体字(蒙古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原版、任何形式的修订版)。甲方保证拥有本合同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保证本合同没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保证本合同作品不存在与他人可能发生纠纷的任何情事。否则,乙方因实施本合同第一条而致他人向乙方提出争议或因纠纷被媒体公开而造成不良影响,甲方保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不低于五万元。甲方保证本合同作品不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作品的副本;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在本合同作品上的署名方式,但甲方不得侵犯他人的署名权。
2017年4月18日,安达公司赵志明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40册)》一书由安达公司编著,现将授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授权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条款为准。本人保证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保证本作品没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保证不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此书如涉及著作权纠纷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责任,因其产生的全部经济或其他损失(包括给内蒙古人民出版社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
2017年5月,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了《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系列图书,共计40册。编著单位为安达公司。其中,《红牛的恩德》、《世界上的三个富人》、《聪明的孩子》、《孝子的故事》、《山里的孩子》,与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书名一致。《善恶终有报》(善恶到头终有报)、《兄弟俩》(两兄弟)、《两个徒弟》(俩徒弟)、《兄弟仨》(三个兄弟)、《金胸银腚男孩》(金胸银屁股的小皇子)、《听懂九种语言的养子》(听懂九种动物语言的养子)、《木头媳妇》(木头新娘)与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书名类似。阿迪雅提交了上述绘本的底稿。但在庭审时确认,其绘制的图书为《蝙蝠的故事》、《世界上的三个富人》、《善恶到头终有报》、《红牛的恩德》、《两兄弟》。其中,《蝙蝠的故事》并不包括在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
2017年11月24日,安达公司(乙方)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甲方)签订《稿费支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40册)》绘图本,包括脚本、线稿、上色、排版、文字交接等制作内容。著作权归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作绘图本。乙方按时完成绘本,并保证质量,项目完成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绘图稿酬。绘图费共计630400元。由乙方负责绘图人员及其所得报酬的真实性,出现任何第三方版权纠纷与甲方无关。另查明,阿儿含只公司向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内蒙古安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内蒙古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就本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内蒙古安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阿迪雅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阿迪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二原告对案涉图书是否享有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案涉图书作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案涉图书的编著单位为安达公司,故安达公司为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阿儿含只公司对于《红牛的恩德》、《木头新娘》享有署名权。阿迪雅对于其创作的《世界上的三个富人》、《善恶到头终有报》、《两兄弟》享有署名权。二原告的署名权,依法应受保护。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对案涉图书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安达公司。但是,《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的系列图书中的《红牛的恩德》、《木头媳妇》、《世界上的三个富人》、《兄弟俩》、《善恶终有报》,经与二原告提供的底稿比对,内容基本一致。但均未给二原告署名。故可以认定安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署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经过安达公司的合法授权,安达公司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创作者有署名权的情况,故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安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安达公司未在案涉图书上给二原告署名,割裂了二原告作为该图书创作者与该图书之间的联系,侵犯了二原告对案涉图书的署名权。对此,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故本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安达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影响范围相符。对于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收回未按协议署名的侵权图书的诉请,因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侵权图书的情况,该诉请不明确,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首先其并未举证证明因安达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金额,同时安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稿酬,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低。同时考虑到案涉图书的著作财产权均由安达公司享有,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中受理法律事务批办单体现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